例如,针对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转让中的特殊问题,新《公司法》专设第3章予以规定。为彻底解决公司代理人的道德风险问题,又在第6章专门规定了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资格和义务。针对一人公司制度的特殊问题,新《公司法》在第2章专辟第3节作了专门规定。为完善上市公司治理结构,新《公司法》在第4章第5节专门规定了上市公司组织机构的特别规定。鉴于国有独资公司是一人公司中的特殊类型,新《公司法》将国有独资公司一节置于一人公司之后。这样,当国有独资公司规定出现漏洞时可以补充适用一人公司的规定。新《公司法》还将上市公司的有关规定置于《证券法》中予以规定,实现了《公司法》与《证券法》的有机协调,亦值肯定。
从微观看,新《公司法》的法律规范更加严谨、周延,可操作性进一步增强,弥补了旧《公司法》“遥看草色近却无”的缺憾。例如,新《公司法》第22条区分了股东会与董事会的决议的不同瑕疵,并据此规定了不同的救济途径(确认无效之诉和撤销之诉)。针对公司现实生活中多数董事要求罢免董事长、而董事长拒不召集和主持董事会、也不指定副董事长召集和主持董事会的情况,新《公司法》第41条和第48条规定副董事长可以迳行召集和主持董事会,副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一名董事主持。为彻底克服小股东代表公司状告控制股东和公司高管的法律障碍,新《公司法》引进了股东代表诉讼制度。此外,新《公司法》还首次在附则中增加了定义条款。足见立法者已经开始强化立法技术的精品意识。
新《公司法》的可操作性与可诉性不仅表现在公司法自身的细密规定,而且表现在公司法预先规定粗线条的基本法律制度,并为日后最高人民法院起草公司法司法解释和法官、仲裁员行使自由裁量权预留“制度接口”。“制度接口”密切衔接法律和司法解释之间的法律适用关系,确保公司法律制度的完整性、统一性。“制度接口”的重要意义宛如开发商向消费者交付的毛坯房中的电线接口、电话线接口、有线电视线接口。新《公司法》第20条第3款规定的公司法人资格否认制度就是一例。法院如何认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呢?这需要判例的积累、法理的阐释和司法解释的引导。
总之,新《公司法》是一部兴利除弊兼顾的、既具有中国特色又与国际主流公司制度文明接轨的平等型、自治型、可诉型、统一型、和谐型、服务型的现代化公司法。由于此次修改仓促,而《公司法》涉及的法律关系又错综复杂,致使此次修改难免带有阶段性修改、中度修改的特点。虽然此次出台的《公司法》不可能成为完美的公司法,但毕竟是一部同时充满理论创新勇气和现实主义色彩的公司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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