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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旧公司法对比(全文比较):股份有限公司的设立和组织机构
 
新公司法( 2005 年)
旧公司法( 2004 年)

第四章 股份有限公司的设立和组织机构

第一节 设 立

  第七十七条 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发起人符合法定人数;

  (二)发起人 认购 和 募集 的股本达到法定资本最低限额;

  (三)股份发行、筹办事项符合法律规定;

  (四)发起人制订公司章程, 采用募集方式设立的 经创立大会通过;

  (五)有公司名称,建立符合股份有限公司要求的组织机构;

  (六) 有公司住所。

第三章 股份有限公司的设立和组织机构

第一节 设立

  第七十三条 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发起人符合法定人数;
   (二)发起人认缴和社会公开募集的股本达到法定资本最低限额;
   (三)股份发行、筹办事项符合法律规定;
   (四)发起人制订公司章程,并经创立大会通过;
   (五)有公司名称,建立符合股份有限公司要求的组织机构;
   (六) 有固定的生产经营场所和必要的生产经营条件。

  第七十八条 股份有限公司的设立,可以采取发起设立或者募集设立的方式。

  发起设立,是指由发起人认购公司应发行的全部股份而设立公司。

  募集设立,是指由发起人认购公司应发行股份的一部分,其余股份向社会公开募集 或者向特定对象募集 而设立公司。

  第七十四条 股份有限公司的设立,可以采取发起设立或者募集设立的方式。

  发起设立,是指由发起人认购公司应发行的全部股份而设立公司。

  募集设立,是指由发起人认购公司应发行股份的一部分,其余部分向社会公开募集而设立公司。

  第七十九条 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应当有 二人以上二百人以下 为发起人,其中须 有 半数以上 的发起人在中国境内有住所。

  第七十五条 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应当有 五人以上 为发起人,其中须有过半数的发起人在中国境内有住所。

国有企业改建为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可以少于五人,但应当采取募集设立方式。

  第八十条  股份有限公司 发起人承担公司筹办事务。发起人应当签订发起人协议,明确各自在公司设立过程中的权利和义务。   第七十六条 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必须按照本法规定认购其应认购的股份,并承担公司筹办事务。
  第七十七条 股份有限公司的设立,必须经过国务院授权的部门或者省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八十一条  股份有限公司采取发起设立方式设立的 ,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 全体发起人 认购的 股本总额。 公司全体发起人的首次出资额不得低于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二十,其余部分由发起人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两年内缴足;其中,投资公司可以在五年内缴足。在缴足前,不得向他人募集股份。

股份有限公司采取募集方式设立的, 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 实收股本总额 。 股份有限公司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为人民币 五百万元 。法律、行政法规对股份有限公司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有较高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十八条 股份有限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 实收 股本总额。

  股份有限公司注册资本的 最低限额为人民币一千万元 。股份有限公司注册资本最低限额需高于上述所定限额的,由法律、行政法规另行规定。

  第八十二条 股份有限公司章程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公司名称和住所;

  (二)公司经营范围;

  (三)公司设立方式;

  (四)公司股份总数、每股金额和注册资本;

  (五)发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认购的股份数、 出资方式和出资时间 ;

  (六)董事会的组成、职权、任期和议事规则;

  (七)公司法定代表人;

(八) 监事会的组成、职权、任期和议事规则;

  (九)公司利润分配办法;

  (十)公司的解散事由与清算办法;

  (十一)公司的通知和公告办法;

  (十二)股东大会 会议 认为需要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七十九条 股份有限公司章程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公司名称和住所;
   (二)公司经营范围;
   (三)公司设立方式;
   (四)公司股份总数、每股金额和注册资本;
   (五)发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认购的股份数;
(六)股东的权利和义务;
   (七)董事会的组成、职权、任期和议事规则;
  (八)公司法定代表人;
  (九)监事会的组成、职权、任期和议事规则;
   (十)公司利润分配办法;
   (十一)公司的解散事由与清算办法;
   (十二)公司的通知和公告办法;
   (十三)股东大会认为需要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八十三条  发起人的出资方式,适用本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 。

第八十条 发起人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对作为出资的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或者土地使用权,必须进行评估作价,核实财产,并折合为股份。不得高估或者低估作价。土地使用权的评估作价,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

发起人以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作价出资的金额不得超过股份有限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二十。

  第八十一条 国有企业改建为股份有限公司时,严禁将国有资产低价折股、低价出售或者无偿分给个人

第八十四条 以发起设立方式设立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应当书面认足公司章程规定 其认购的股份; 一次缴纳的,应即缴纳全部出资;分期缴纳的,应即缴纳首期出资 。 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

发起人不按照前款规定缴纳出资的,应当按照发起人协议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

  发起人 首次缴纳出资后, 应当选举董事会和监事会,由董事会向公司登记机关 报送公司章程、 由依法设定的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文件, 申请设立登记 。

  第八十二条 以发起设立方式设立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以书面认足公司章程规定发行的股份 后,应即缴纳全部股款 以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或者土地使用权抵作股款的, 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

  发起人交付全部出资后,应当选举董事会和监事会,由董事会向公司登记机关报送设立公司的批准文件、公司章程、验资证明等文件,申请设立登记。

第八十五条 以募集设立方式设立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认购的股份不得少于公司股份总数的 百分之三十五 ; 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

第八十三条 以募集设立方式设立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认购的股份不得少于公司股份总数的 百分之三十五,其余股份应当向社会公开募集。

  第八十四条 发起人向社会公开募集股份时, 必须向国务院证券管理部门递交募股申请 并报送下列主要文件:
   (一) 批准设立公司的文件;
   (二)公司章程;
   (三) 经营估算书;
   (四) 发起人姓名或者名称, 发起人认购的股份数、 出资种类及验资证明;
   ( 五)招股说明书;
(六)代收股款银行的名称及地址;
(七)承销机构名称及有关的协议。

未经国务院证券管理部门批准,发起人不得向社会公开募集股份。

  第八十五条 经国务院证券管理部门批准,股份有限公司可以向境外公开募集股份,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做出特别规定。

  第八十六条 国务院证券管理部门对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募股申请,予以批准;对不符合本法规定的募股申请,不予批准。

  对已做出的批准如发现不符合本法规定的,应予撤销。尚未募集股份的,停止募集;已经募集的,认股人可以按照所缴股款并加算银行同期存款利息,要求发起人返还。

第八十六条  发起人向社会公开募集股份,必须公告招股说明书,并制作认股书。认股书应当载明本法第八十七条所列事项,由认股人填写认购股数、金额、住所,并签名、盖章。认股人按照所认购股数缴纳股款。

  第八十七条 招股说明书应当附有发起人制订的公司章程,并载明下列事项:

  (一)发起人认购的股份数;

  (二)每股的票面金额和发行价格;

  (三)无记名股票的发行总数;

  (四) 募集资金的用途;

  (五)认股人的权利、义务;

  (六)本次募股的起止期限及逾期未募足时认股人可以撤回所认股份的 说明 。

  第八十七条 招股说明书应当附有发起人制订的公司章程,并载明下列事项:
   (一)发起人认购的股份数;
   (二)每股的票面金额和发行价格;
   (三)无记名股票的发行总数;
   (四)认股人的权利、义务;
(五) 本次募股的起止期限及逾期未募足时认股人可撤回所认股份的说明。
  第八十八条 发起人向社会公开募集股份,必须公告招股说明书,并制作认股书。认股书应当载明前条所列事项,由认股人填写所认股数、金额、住所,并签名、盖章。认股人按照所认股数缴纳股款。

第八十八条 发起人向社会公开募集股份,应当由依法设立的 证券公司 承销,签订承销协议。

  第八十九条 发起人向社会公开募集股份,应当由依法设立的证券经营机构承销签订承销协议。

  第八十九条 发起人向社会公开募集股份,应当同银行签订代收股款协议。

  代收股款的银行应当按照协议代收和保存股款,向缴纳股款的认股人出具收款单据,并负有向有关部门出具收款证明的义务。

  第九十条 发起人向社会公开募集股份,应当同银行签订代收股款协议。

  代收股款的银行应当按照协议代收和保存股款,向缴纳股款的认股人出具收款单据,并负有向有关部门出具收款证明的义务。

第九十条 发行股份的股款缴足后,必须经 依法设立 的验资机构验资并出具证明。发起人应当在 三十日内 主持召开公司创立大会。创立大会由认股人组成。发行的股份超过招股说明书规定的截止期限尚未募足的,或者发行股份的股款缴足后,发起人在三十日内未召开创立大会的,认股人可以按照所缴股款并加算银行同期存款利息,要求发起人返还。

  第九十一条 发行股份的股款缴足后,必须经法定的验资机构验资并出具证明。发起人应当在三十日内主持召开公司创立大会。创立大会由认股人组成。

  发行的股份超过招股说明书规定的截止期限尚未募足的,或者发行股份的股款缴足后,发起人在三十日内未召开创立大会的,认股人可以按照所缴股款并加算银行同期存款利息,要求发起人返还。

  第九十一条 发起人应当在创立大会召开十五日前将会议日期通知各认股人或者予以公告。创立大会应有代表股份总数 过半数的 认股人 出席,方可举行。创立大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审议发起人关于公司筹办情况的报告;

  (二)通过公司章程;

  (三)选举董事会成员;

  (四)选举监事会成员;

  (五)对公司的设立费用进行审核;

  (六)对发起人用于抵作股款的财产的作价进行审核;

  (七)发生不可抗力或者经营条件发生重大变化直接影响公司设立的,可以作出不设立公司的决议。

创立大会对前款所列事项作出决议,必须经出席会议的认股人所持表决权 过半数 通过。

  第九十二条 发起人应当在创立大会召开十五日前将会议日期通知各认股人或者予以公告。创立大会应有代表股份总数 二分之一以上的 认股人出席,方可举行。
   创立大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审议发起人关于公司筹办情况的报告;
   (二)通过公司章程;
   (三)选举董事会成员;
   (四)选举监事会成员;
   (五)对公司的设立费用进行审核;
   (六)对发起人用于抵作股款的财产的作价进行审核;
  (七)发生不可抗力或者经营条件发生重大变化直接影响公司设立的,可以作出不设立公司的决议。

创立大会对前款所列事项作出决议,必须经出席会议的认股人所持表决权的半数以上通过。

  第九十二条 发起人、认股人缴纳股款或者交付抵作股款的出资后,除未按期募足股份、发起人未按期召开创立大会或者创立大会决议不设立公司的情形外,不得抽回其股本。   第九十三条 发起人、认股人缴纳股款或者交付抵作股款的出资后,除未按期募足股份、发起人未按期召开创立大会或者创立大会决议不设立公司的情形外,不得抽回其股本。

  第九十三条 董事会应于创立大会结束后三十日内,向公司登记机关报送下列文件,申请设立登记:

(一)公司登记申请书;

  (二)创立大会的会议记录;

  (三)公司章程;

  (四)验资证明;

  (五) 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的 任 职文件及其身份证明 ;

  (六) 发起人的法人资格证明或者自然人身份证明 ;

  (七) 公司住所证明 。

以募集方式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公开发行股票的,还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报送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核准文件 。

  第九十四条 董事会应于创立大会结束后三十日内,向公司登记机关报送下列文件,申请设立登记:
   (一)有关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
   (二)创立大会的会议记录;
   (三)公司章程;
   (四) 筹办公司的财务审计报告;
   (五)验资证明;
   (六)董事会、监事会成员 姓名及住所
   (七)法定代表人的 姓名、住所

  第九十五条 公司登记机关自接到股份有限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是否予以登记的决定。对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予以登记,发给公司营业执照;对不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不予登记。

公司营业执照签发日期,为公司成立日期。公司成立后,应当进行公告。

股份有限公司经登记成立后,采取募集设立方式的,应当将募集股份情况报国务院证券管理部门备案。

  第九十四条  股份有限公司成立后,发起人未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缴足出资的,应当补缴;其他发起人承担连带责任 。

股份有限公司成立后,发现作为设立公司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的,应当由交付该出资的发起人补足其差额;其他发起人承担连带责任。

  第九十六条 设立股份有限公司的同时设立分公司的,应当就所设分公司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

股份有限公司成立后设立分公司,应当由公司法定代表人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第九十五条 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应当承担下列责任:

  (一)公司不能成立时,对设立行为所产生的债务和费用负连带责任;

  (二)公司不能成立时,对认股人已缴纳的股款,负返还股款并加算银行同期存款利息的连带责任;

  (三)在公司设立过程中,由于发起人的过失致使公司利益受到损害的,应当对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第九十七条 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应当承担下列责任:
   (一)公司不能成立时,对设立行为所产生的债务和费用负连带责任;
   (二)公司不能成立时,对认股人已缴纳的股款,负返还股款并加算银行同期存款利息的连带责任;
   (三)在公司设立过程中,由于发起人的过失致使公司利益受到损害的,应当对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第九十八条 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应当符合本法规定的股份有限公司的条件,并依照本法有关设立股份有限公司的程序办理。
  第九十九条 有限责任公司依法经批准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时,折合的股份总额 应当相等于 公司净资产额。有限责任公司依法经批准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为增加资本向社会公开募集股份时, 应当依照本法有关向社会公开募集股份的规定办理
第九十六条  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时,折合的实收股本总额 不得高于 公司净资产额。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为增加资本公开发行股份时, 应当依法办理 。
  第一百条 有限责任公司依法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的,原有限责任公司的债权、债务由变更后的股份有限公司承继。
第九十七条 股份有限公司应当将公司章程、股东名册、 公司债券存根、 股东大会会议记录、 董事会会议记录 、 监事会会议记录 、财务会计报告置备于本公司。 第一百零一条 股份有限公司应当将公司章程、股东名册、股东大会会议记录、财务会计报告置备于本公司。
  第九十八条  股东有权查阅公司章程、 股东名册 、 公司债券存根 、股东大会会议记录、 董事会会议决议 、 监事会会议决议 、财务会计报告,对公司的经营提出建议或者质询。

第二节 股东大会

  第九十九条 股份有限公司 股东大会由全体股东组成 ,股东大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依照本法行使职权。

第二节 股东大会

第一百零二条 股份有限公司由股东组成股东大会。股东大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依照本法行使职权。

第一百条 本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关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职权的规定,适用于股份有限公司股东大会。   第一百零三条 股东大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
   (二)选举和更换董事,决定有关董事的报酬事项;
   (三)选举和更换由股东代表出任的监事,决定有关监事的报酬事项;
   (四)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五)审议批准监事会的报告;
   (六)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七)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八)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
   (九)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十)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和清算等事项作出决议;
   (十一)修改公司章程。

  第一百零一条 股东大会应当每年召开一次年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两个月内召开临时股东大会:

  (一)董事人数不足本法规定人数或者公司章程所定人数的 三分之二 时;

  (二)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实收股本总额 三分之一 时;

  (三) 单独或者合计 持有 公司 百分之十 以上股份的股东请求时;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时;

  (五)监事会提议召开时;

(六)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一百零四条 股东大会应当每年召开一次年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二个月内召开临时股东大会:
   (一)董事人数不足本法规定的人数或者公司章程所定人数的三分之二时;
   (二)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股本总额三分之一时;
   (三)持有公司股份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请求时;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时;
   (五)监事会提议召开时。

  第一百零二条 股东大会会议由 董事会召集,董事长主持;董事长 不能履行职务 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副董事长主持;副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一名董事主持。

董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大会会议职责的,监事会应当及时召集和主持 ; 监事会不召集和主持的, 连续九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十以上股份的股东 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

  第一百零五条 股东大会会议由董事会依照本法规定负责召集,由董事长主持。董事长因特殊原因不能履行职务时, 由董事长指定的副董事长或者其他董事主持 。召开股东大会,应当将会议审议的事项于 会 议召开三十日以前 通知各股东。临时股东大会不得对通知中未列明的事项作出决议。

  发行无记名股票的,应当于会议召开 四十五日以前 就前款事项作出公告。

无记名股票持有人出席股东大会的,应当于会议召开五日以前至股东大会闭会时止将股票交存于公司。

  第一百零三条  召开股东大会会议,应当将会议召开的 时间、地点 和审议的事项于 会议召开二十日前 通知各股东; 临时股东大会应当于会议召开十五日前通知各股东 ;发行无记名股票的,应当于会议召开 三十日前 公告会议召开的时间、地点和审议事项。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三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在股东大会召开十日前提出临时提案并书面提交董事会;董事会应当在收到提案后二日内通知其他股东,并将该临时提案提交股东大会审议。临时提案的内容应当属于股东大会职权范围,并有明确议题和具体决议事项 。

股东大会不得对前两款通知中未列明的事项作出决议。无记名股票持有人出席股东大会会议的,应当于会议召开五日前至股东大会闭会时将股票交存于公司。

  第一百零四条 股东出席股东大会会议,所持每一股份有一表决权。 但是,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没有表决权。 股东大会作出决议,必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过半数通过。 但是,股东大会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 决议, 以及 公司合并、分立、 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 ,必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第一百零六条 股东出席股东大会,所持每一股份有一表决权。

  股东大会作出决议,必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半数以上通过。股东大会对公司合并、分立或者解散公司作出决议,必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第一百零五条  本法和公司程规定公司转让、受让重大资产或者对外提供担保等事项必须经股东大会作出决议的 , 董事会应当及时召集股东大会会议,由股东大会就上述事项进行表决 。
  第一百零六条  股 东大会选举董事、监事,可以根据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股东大会的决议,实行累积投票制 。本法所称累积投票制,是指股东大会选举董事或者监事时,每一股份拥有与应选董事或者监事人数相同的表决权,股东拥有的表决权可以集中使用。
  第一百零七条 修改公司章程必须经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第一百零七条 股东可以委托代理人出席股东大会 会议 ,代理人应当向公司提交股东授权委托书,并在授权范围内行使表决权。 第一百零八条 股东可以委托代理人出席股东大会,代理人应当向公司提交股东授权委托书,并在授权范围内行使表决权。
第一百零八条 股东大会应当对所议事项的决定作成会议记录, 主持人、 出席会议的董事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会议记录应当与出席股东的签名册及代理出席的委托书一并保存。   第一百零九条 股东大会应当对所议事项的决定作成会议记录,由出席会议的董事签名。会议记录应当与出席股东的签名册及代理出席的委托书一并保存。
  第一百一十条 股东有权查阅公司章程、股东大会会议记录和财务会计报告,对公司的经营提出建议或者质询。
第一百一十一条 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侵犯股东合法权益的, 股东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要求停止该违法行为和侵害行为的诉讼

第三节 董事会、经理

  第一百零九条 股份有限公司设董事会,其成员为五人至十九人。

董事会成员 中 可以有公司职工代表。董事会中的职工代表由公司职工通过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或者其他形式民主选举产生。

本法第四十六条关于有限责任公司董事任期的规定,适用于股份有限公司董事。

本法第四十七条关于有限责任公司董事会职权的规定,适用于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

第三节 董事会、经理

第一百一十二条 股份有限公司设董事会,其成员为五人至十九人。
   董事会对股东大会负责,行使下列职权:
   (一)负责召集股东大会,并向股东大会报告工作;
   (二)执行股东大会的决议;
   (三)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四)制订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五)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六)制订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方案以及发行公司债券的方案;
   (七)拟订公司合并、分立、解散的方案;
   (八)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
   (九)聘任或者解聘公司经理,根据经理的提名,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经理、财务负责人,决定其报酬事项;
   (十)制定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第一百一十条 董事会设董事长一人,可以设副董事长。董事长和副董事长由董事会以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选举产生。

董事长召集和主持董事会会议,检查董事会决议的实施情况。副董事长协助董事长工作,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副董事长履行职务; 副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一名董事履行职务。

  第一百一十三条 董事会设董事长一人,可以设副董事长 一至二人 。董事长和副董事长由董事会以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选举产生。

董事长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第一百一十四条 董事长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股东大会和召集、主持董事会会议;
   (二)检查董事会决议的实施情况;
(三)签署公司股票、公司债券。

  副董事长协助董事长工作,董事长不能履行职权时,由董事长 指定的 副董事长代行其职权。

  第一百一十五条 董事任期由公司章程规定,但每届任期不得超过三年。董事任期届满,连选可以连任。

  董事在任期届满前,股东大会不得无故解除其职务。

第一百一十一条 董事会每年度至少召开两次会议,每次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十日前通知全体董事 和监事 。

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三分之一以上董事或者监事会,可以提议召开董事会临时会议。董事长应当自接到提议后十日内,召集和主持董事会会议。 董事会召开临时会议,可以另定召集董事会的通知方式和通知时限。

  第一百一十六条 董事会每年度至少召开二次会议,每次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十日以前通知全体董事。

  董事会召开临时会议,可以另定召集董事会的通知方式和通知时限。

  第一百一十二条 董事会会议应有 过半数的 董事出席方可举行。董事会作出决议,必须经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通过。

董事会决议的表决,实行一人一票。

第一百一十七条 董事会会议应由 二分之一以上 的董事出席方可举行。董事会作出决议,必须经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通过。

  第一百一十三条 董事会会议,应由董事本人出席;董事因故不能出席,可以书面委托其他董事代为出席,委托书中应载明授权范围。

董事会应当对会议所议事项的决定作成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董事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董事应当对董事会的决议承担责任。董事会的决议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 、股东大会决议 ,致使公司遭受严重损失的,参与决议的董事对公司负赔偿责任。但经证明在表决时曾表明异议并记载于会议记录的,该董事可以免除责任。

  第一百一十八条 董事会会议,应由董事本人出席。董事因故不能出席,可以书面委托其他董事代为出席董事会,委托书中应载明授权范围。

  董事会应当对会议所议事项的决定作成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董事和记录员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董事应当对董事会的决议承担责任。董事会的决议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致使公司遭受严重损失的,参与决议的董事对公司负赔偿责任。但经证明在表决时曾表明异议并记载于会议记录的,该董事可以免除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 股份有限公司设经理,由董事会决定聘任或者解聘。

本法第五十条关于有限责任公司经理职权的规定,适用于股份有限公司经理 。

  第一百一十九条 股份有限公司设经理,由董事会聘任或者解聘。经理对董事会负责,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公司的生产经营管理工作,组织实施董事会决议;
   (二)组织实施公司年度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三)拟订公司内部管理机构设置方案;
   (四)拟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五)制定公司的具体规章;
   (六)提请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经理、财务负责人;
   (七)聘任或者解聘除应由董事会聘任或者解聘以外的负责管理人员;
   (八)公司章程和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经理列席董事会会议。

第一百一十五条 公司董事会可以决定由董事会成员兼任经理。

  第一百二十条 公司根据需要,可以由董事会授权董事长在董事会闭会期间,行使董事会的部分职权 。

  公司董事会可以决定,由董事会成员兼任经理。

  第一百一十六条  公司不得直接或者通过子公司向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提供借款 。
  第一百二十一条 公司研究决定有关职工工资、福利、安全生产以及劳动保护、劳动保险等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问题,应当事先听取公司工会和职工的意见,并邀请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列席有关会议。
第一百一十七条  公司应当定期向股东披露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从公司获得报酬的情况。

  第一百二十二条 公司研究决定生产经营的重大问题、制定重要的规章制度时,应当听取公司工会和职工的意见和建议。

  第一百二十三条 董事、经理应当遵守公司章程,忠实履行职务,维护公司利益,不得利用在公司的地位和职权为自己谋取私利。

  本法第五十七条至第六十三条有关不得担任董事、经理的规定以及董事、经理义务、责任的规定,适用于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经理。

第四节 监事会

  第一百一十八条 股份有限公司设立监事会,其成员不得少于三人。

  监事会应当包括股东代表和适当比例的公司职工代表, 其中职工代表的比例不得低于三分之一 ,具体比例由公司章程规定。监事会中的职工代表 由公司职工通过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或者其他形式 民主选举产生。 监事会设主席一人, 可以设副主席 。 监事会主席和副主席由全体监事过半数选举产生 。 监事会主席召集和主持监事会会议 ; 监事会主席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监事会副主席召集和主持监事会会议 ; 监事会副主席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半数以上监事共同推举一名监事召集和主持监事会会议 。

  董事、 高级管理人员 不得兼任监事。

本法第五十三条 关于有限责任公司监事任期的规定,适用于股份有限公司监事 。

第四节 监事会

  第一百二十四条 股份有限公司设监事会,其成员不得少于三人。监事会应在其组成人员中推选一名召集人。

监事会由股东代表和适当比例的公司职工代表组成,具体比例由公司章程规定。监事会中的职工代表由公司职工 民主选举产生 。

董事、经理及财务负责人不得兼任监事。

  第一百二十五条 监事的任期每届为三年。监事任期届满,连选可以连任。

  第一百一十九条  本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关于有限责任公司监事会职权的规定,适用于股份有限公司监事会。

监事会行使职权所必需的费用,由公司承担 。

  第一百二十六条 监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检查公司的财务;
   (二)对董事、经理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行为进行监督;
   (三)当董事和经理的行为损害公司的利益时,要求董事和经理予以纠正;
   (四)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
   (五)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监事列席董事会会议。

第一百二十条  监事会每六个月至少召开一次会议。监事可以提议召开临时监事会会议。

监事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 除本法有规定的外, 由公司章程规定。

监事会应当对所议事项的决定作成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监事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

  第一百二十七条 监事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由公司章程规定。

  第一百二十八条 监事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公司章程,忠实履行监督职责。

本法第五十七条至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二条至第六十三条有关不得担任监事的规定以及监事义务、责任的规定,适用于股份有限公司的监事。

第五节 上市公司组织机构的特别规定

  第一百二十一条  本法所称上市公司,是指其股票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的股份有限公司。

  第一百二十二条  上市公司 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或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资产总额百分之三十的 , 应当由股东大会作出决议,并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
  第一百二十三条  上市公司设立独立董事,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一百二十四条  上市公司设立董事会秘书,负责公司股东大会和董事会会议的筹备、文件保管以及公司股权管理,办理信息披露事务等事宜 。
  第一百二十五条 上市公司董事与董事会会议决议事项所涉及的企业 有关联关系的,不得对该项决议行使表决权,也不得代理其他董事行使表决权 。 该董事会会议由过半数的无关联关系董事出席即可举行,董事会会议所作决议须经无关联关系董事过半数通过。出席董事会的无关联关系董事人数不足三人的,应将该事项提交上市公司股东大会审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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